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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雪佛龙与北京国网chevron.com.cn域名争议案 - 裁决书

日期:2007-11-02    来源:CIETAC  作者:CIETAC

能源财经

2007
11/02
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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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美国 雪佛龙 北京国网 chevron.com.cn 域名 争议案

裁决编号 贸仲域裁字第(2006)0200
案件编号 CND-2006000232 
域名数量 1
域名名称 chevron.com.cn 

案件经办人 lihu 
裁决提交人 陶鑫良 
本案专家 1.陶鑫良 
裁决日期 2006-12-14 
公布日期 2006-12-18 

一、双方当事人信息

 
投诉人:雪佛龙公司(Chevron Corporation)

地 址:美国加州圣拉蒙市博灵格坎宁路6001号

(6001 Bollinger Canyon Road, San Ramon, California 94583, USA)

代理人:高露云律师行

被投诉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佳境天城A1105-1108室

代理人:王昕 曹婷婷

 
  
二、域名及注册商信息
   
争议域名:chevron.com.cn

注册机构: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三、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3月16日收到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出注册信息确认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信息。2006年3月3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电子邮件发来的关于域名“chevron.com.cn”的注册信息确认函,确认该争议域名由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注册日期为1998年7月20日。

2006年10月2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传递封面,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6年10月2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书已于2006年10月27日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06年10月27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邮政快递及电子邮件的双重形式向被投诉人发送/传送了程序开始通知,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2006年11月1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被投诉人的答辩。2006年11月2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和邮政快递向投诉人传送/发送答辩转递通知,转去被投诉人的答辩书。

本案投诉人在其投诉书中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本案被投诉人在其答辩书中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进行审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11月20日以电子邮件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拟指定的独任专家陶鑫良先生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该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2006年11月26日,陶鑫良先生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确认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在案件审理中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6年11月3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和上述拟定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陶鑫良先生为本案独任专家,成立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并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专家组应于其成立之日即2006年11月30日起十四日内即2006年12月14日前(含12月14日)作出裁决。

 
  
四、基本事实
  

  (一).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为雪佛龙公司(Chevron Corporation),其地址为美国加州圣拉蒙市博灵格坎宁路6001号(6001 Bollinger Canyon Road, San Ramon, California 94583, USA)

  (二).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佳境天城A1105-1108室。

本案争议域名“chevron.com.cn”于1998年7月20日在注册服务机构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注册。

 
  
五、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

 
投诉人在其投诉书中称:

“chevron”作为投诉人的商标,在全世界享有盛誉,已在全球范围内(包括中国)拥有699个“chevron”商标的注册。其中,投诉人早在1982年就在中国大陆注册了大量“chevron”商标,包括分别注册于商标注册国际分类表之第1、2、3、4、16类的“chevron及图”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65514、165520、165529、165511、165526),以及分别注册于商标注册国际分类表之第1、2、3、4、16、19类的“chevron”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65513、165519、165528、165510、165525、165507)。同时,“chevron”亦是投诉人雪佛龙公司(Chevron Corporation)之商号。由此可知,被投诉人抢注“chevron.com.cn”足以导致他人将该域名的使用人和投诉人相混淆,同时阻止了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域名,严重侵犯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投诉人请求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等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和裁决,将“chevron.com.cn”的域名裁决转移给投诉人。

1、投诉人陈述的基本事实为:

“Chevron”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和商号,在全世界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投诉人雪佛龙公司的历史可追溯至1879年,投诉人的创始人在洛杉矶以北的Pico Canyon 勘探石油,成立了Pacific Coast Oil Co., 后改名为Standard Oil Co. Of California (加利福尼亚标准石油公司),再改为Chevron Corporation。2001年5月Chevron Corporation和1901年成立的Texaco, Inc.合并为ChevronTexaco。2005年,投诉人再次易名为Chevron Corporation。

投诉人在全球经营着13个炼油厂、17个润滑油调配厂、6个润滑油厂、6个沥青厂、526个海上油库及储存库。在亚洲、非洲及中东60多个国家都设有分支机构和附属公司。投诉人是美国第二大、全球第五大能源公司。
投诉人的总市值超过1000亿美元,资产超过800亿美元,石油储存量超过100亿桶,每日生产超过250万桶石油。其产品销往全球180个国家,员工逾50,000人。在亚太地区、非洲和中东60多个国家有7,800多个零售店和近700间便利店销售其产品。

投诉人早在1913年已经在中国开展业务,现在投诉人在大中华地区有庞大的业务,主要包括:中国大陆市场(上海高桥炼油厂、加德士(天津)润滑油有限公司、超过40个油站销售汽油及润滑油等产品、汕头的液化石油气进口装卸码头及设施、珠三角南沙的石油产品装卸码头及设施、深圳、东莞和珠海的储库、深圳的液化石油气储库、江苏的液化石油气储库、山东的沥青装卸码头及设施);香港市场(超过50个油站销售汽油及润滑油等产品、一家主要公共汽车公司的主要供货商、三个海上服务站、超过150个分销商及汽车服务中心及其它门市销售汽油、液化石油气、润滑油等产品、国际机场的航空加油站、青衣岛的油库、炼油厂、油轮停泊设施、液化石油气入樽设施)以及台湾市场(润滑油、飞机燃油、船用燃油和其他产品及原油、提炼产品的销售、台北及高雄国际机场的航空加油站)

2、投诉人提出的法律依据是:

(1)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投诉人对于“chevron”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商号权。被投诉人注册的“chevron.com.cn”的主要部分为“chevron”,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和商号完全一致,足以导致消费者将以该域名注册的网站误以为是投诉人的网站,或者和投诉人有某种关系。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从我们所了解的所有信息来看,被投诉人目前对该域名的主要部分(chevron)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其企业名称和商标均与chevron没有任何关系。

(3)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仅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2003年1-5月的统计,被投诉人就因抢注他人域名而被投诉7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1999年至2002年底受理的27件域名争议案件中,有18件是针对被投诉人提起的。

在上述案件中,大多数案件的裁定或判决是被投诉人的域名注册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利,其注册的域名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应当转移给权利人。本案中,被投诉人的行为无疑阻止了投诉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其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显然出于恶意。

综上所述,投诉人所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和商号与争议域名的核心部分完全相同,被投诉人抢注“chevron.com.cn”的域名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投诉人合法的权益。因此,根据《解决办法》第8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应当将其抢注的chevron.com.cn域名转移给投诉人所有。 

 
  (二).被投诉人

 
1. 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不具有显著特性,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不具有恶意。

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chevron”并非投诉人自行创造的标志,而是具有很强的通用性,其中文翻译为“[军](军人佩戴以示军衔和军兵种的)v形臂章”。被投诉人早在1998年7月20日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投诉人的“chevron”商标在争议域名注册时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根据争议域名主体部分的中文含义的通用性和争议域名注册时争议域名主体并不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可以判定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不具有显著性。

被投诉人并未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以及投诉人在互联网上使用“chevron”标志,事实上,投诉人在互联网上正在使用以.com为后缀的域名。

所以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为正常的商业行为不能构成恶意,投诉人的投诉理由不能成立。

2.被投诉人享有争议域名的民事权益,投诉人不享有争议域名主体部分的民事权益

1997年中国互联网中心推出中文域名服务后,被投诉人在1998年注册争议域名用以拓展自身的业务,被投诉人的域名注册申请得到了中国互联网中心的支持,这种正常的商业行为也得到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肯定。被投诉人理应享有该域名的相关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具有说服力,被投诉人坚信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被投诉人现对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的投诉及主张进行答辩,并请求专家组驳回投诉人的有关请求。

 
  
六、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为,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投诉人对其主张权利的名称或标志应当享有民事权益,是其投诉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而解决办法所规定的投诉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指在先权益。本案中的在先权益之“在先”是指在系争域名“chevron”之注册日期 1998年7月20日之前;所谓在先权益是指在1998年7月20日之前已经在我国存在的相应合法民事权益。
专家组注意到,从投诉人递交的投诉书来看,投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在我国的在先权益是指“chevron”注册商标专用权和“chevron”企业名称及商号权。

(1)投诉人在中国拥有在先的“chevron”注册商标权

对于投诉人主张的在先获得的“chevron”注册商标专用权,投诉人提供了部分中国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变更公告以及续展公告复印件予以证明,并提供了投诉人在全世界注册的“chevron”商标列表加以佐证: 位于美国加州旧金山市市场街575号的美国加利福尼亚标准石油公司早于1982年11月30日在中国申请了共11件注册商标,即第1、2、3、4、16类“chevron及图”的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依次分别为165514、165520、165529、165511、165526,以及申请了第1、2、3、4、16、19类的“chevron”文字商标,其商标注册号依次分别为165513、165519、165528、165510、165525、165507。上述已在中国获准的11项注册商标权均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先后转让给投诉人。同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已进行了商标续展,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在中国在先享有“chevron”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中国应当依法得到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保护。

(2)投诉人在中国拥有在先的“chevron”企业名称及商号权

根据投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专家组认定在1998年7月20日被投诉人获准注册本案系争域名“chevron”之前,投诉人的英文企业名称“Chevron Corporation”已经在中国使用及宣传多年,已经广为传播并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依据中美两国均已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之二有关“商号应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根据投诉人的英文企业名称“Chevron Corporation”已经在中国多年使用及宣传,已经广为传播并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情况,专家组认定,相对于1998年7月20日被投诉人获准注册本案系争域名“chevron”的时间节点,投诉人已经在先拥有“Chevron Corporation”企业名称权及其“chevron”商号权。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于1998年7月20日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注册域名“chevron.com.cn”的时间,晚于投诉人于1982年11月30日在中国获准注册“chevron” 图文组合商标和文字商标的时间,也晚于投诉人在中国使用及宣传“Chevron Corporation”企业名称及“chevron”商号的时间,并且该域名中的核心部分“chevron”与投诉人的英文企业名称的“chevron”商号完全相同,也与投诉人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chevron”完全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鉴于此,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称,“chevron”并非投诉人自行创造的标志,而是具有很强的通用性,其中文翻译为“[军](军人佩戴以示军衔和军兵种的)v形臂章”。专家组对此认为,“chevron”作为投诉人之企业商号与商标,经过其在全球范围及中国的长期使用与经营,已经产生了不同于“chevron”原字面含义的其他含义,具有了显著性和识别性,并为公众所知悉;此外,对于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称投诉人未举证证明被投诉人没有合法权益,因此投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的观点。专家组认为,在投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投诉人自身对“chevron”标志享有在先权益的情形下,被投诉人应当对其自身是否享有合法权益进行举证。而不能以投诉人不能证明被投诉人无合法权益为由主张其对“chevron”标志享有权利,专家组对此无法得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结论。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三).关于恶意

 
根据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投诉人是美国第二大、全球第五大能源公司,至今已有将近130年的经营历史,在亚洲、非洲及中东60多个国家都设有分支机构和附属公司,员工逾50,000人,总市值超过1000亿美元,资产超过800亿美元,石油储存量超过100亿桶,每日生产超过250万桶石油。其产品销往全球180个国家。在亚太地区、非洲和中东60多个国家有7,800多个零售店和近700间便利店销售其产品。同时,投诉人早在1913年起已经在中国开展业务,在大中华地区有庞大的业务,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广大公众所知悉。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自身对争议域名并不具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将投诉人已经知名的“Chevron”商业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被投诉人及其产品和投诉人及其产品相混淆,或者误以为两者有关联,对投诉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

此外,专家组还注意到,被投诉人曾将数以千计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 其中多个已被法院下令撤消。其中较惹人注目的包括“ikea.com.cn”、“olay.com.cn”和“dupont.com.cn”等等。在上述案件中,法院一律裁定被投诉人因恶意损害他人而败诉并裁定被投诉人注销有关域名。专家组认为以上事实间接证明在本案中被投诉人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chevron”标志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

专家组因此认为,可以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全面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关于“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三项条件,因此投诉人要求将被投诉人名下的“chervon.com.cn”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七、专家组裁决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裁决:投诉人雪佛龙公司(Chevron Corporation)对被投诉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chervon.com.cn”域名的投诉理由成立,并裁定将上述域名“chervon.com.cn”转移给投诉人。


八、裁决结果
 
chevron.com.cn  转移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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