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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公开征求《国家能源局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征求意见稿)》《国家能源局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程序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0-09-07    来源:国家能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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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9/07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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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电力供应 增量配电网 供电企业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国家能源局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征求意见稿)》《国家能源局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程序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依法履行能源监管职责,适应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和争议调解及裁决工作实际需要,我们对《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办稽查〔2009〕76号)、《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程序规则》(办稽查〔2006〕81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国家能源局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征求意见稿)》《国家能源局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程序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0年9月25日前,以传真(010-66023677)或电子邮件(jicha@nea.gov.cn)方式,提出宝贝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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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国家能源局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征求意见稿)

2.国家能源局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程序规则 (征求意见稿)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

国家能源局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的认定工作,有效防范和杜绝“三指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电市场公平开放,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及《供电监管办法》等法律,结合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的认定及“三指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查、审理、处罚等工作。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从事供电、增量配电网业务的企业法人、组织和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指引所指用户受电工程,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在用户办理新装、增容、变更用电等用电业务时涉及的电力工程。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是指供电企业直接、间接或者变相指定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或者限定设备材料供应品牌范围,限制和排斥其他单位的公平竞争,侵犯用户自由选择权的行为。

施工单位包括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

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包括设备材料供应商和设备材料生产厂家。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办理“三指定”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循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审核证据,确认事实。

第七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指定设计单位的行为:

(一)为用户受电工程直接指明、确定、认定或者限定设计单位,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二)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公示等方式,向用户推荐或者限定特定的设计单位,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三)授意特定的设计单位介入报装申请、现场勘察、供电方案答复和竣工检验等用电报装环节,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四)在供电方案中未明确引入电源或者供电方式、计量计费方式等设计所需要的必要信息,或者供电方案采用不同的答复标准、拖延答复时间,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五)通过批复不合理的接电点、隐瞒供电能力等手段增加用户投资成本,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六)提高设计资质等级标准、设计图纸审查标准或者设计单位业绩标准,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七)采取不受理设计图纸审核、不通过设计图纸审核或者不出具设计图纸审核意见等方式,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八)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指定设计单位的行为。

第八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指定施工单位的行为:

(一)为用户受电工程直接指明、确定、认定或者限定施工单位,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二)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公示等方式,向用户推荐或者限定特定的施工单位,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三)授意特定的施工单位介入报装申请、现场勘察、供电方案答复和竣工检验等用电报装环节,或者供电方案采用不同的答复标准、拖延答复时间,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审核或者审核通过设计文件,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五)以不合理的供电方案或者无故提高设计审查标准增加用户受电工程造价,引导用户为降低成本选择特定施工单位的;

(六)在接电时,以不正当理由,让用户选择特定施工单位进行接电施工并收取利益的;

(七)自行设置施工准入条件,导致用户只能选择特定施工单位的;

(八)提高设计资质等级标准、设计图纸审查标准或者设计单位业绩标准,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九)采取不受理设计图纸审核、不通过设计图纸审核或者不出具设计图纸审核意见等方式,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十)要求用户自主选择的施工单位,与限定的施工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协议)的;

(十一)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指定施工单位的行为。

第九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行为:

(一)为用户受电工程直接指明、确定、认定或者限定设备材料的品牌、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单位,影响用户选择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二)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公示等方式,向用户推荐或者限定特定的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影响用户选择设备材料采购选择的;

(三)提高设计资质等级标准、设计图纸审查标准或者设计单位业绩标准,影响用户或者施工单位选择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四)采取不受理设计图纸审核、不通过设计图纸审核或者不出具设计图纸审核意见等方式,影响用户或者施工单位选择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五)要求用户或者施工单位对设备材料进行现场试验为由,影响用户或者施工单位选择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六)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型号、规格、生产厂家或者设置入网设备材料清单,影响用户选择设备材料采购选择的;

(七)通过指定设计、施工单位,以工程总承包等形式,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八)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行为。

第十条 用户委托实施的用户受电工程,供电企业未组织招投标或者违反招投标有关规定,选择特定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可以认定为“三指定”行为。

第十一条  建成后进行资产移交的用户受电工程,供电企业要求用户委托其代建,或者指定特定单位代建的,可以认定为“三指定”行为。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对于用户自主选择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供电企业在业务受理、设计审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和装表接电等环节采用不同标准、设置障碍的,认定如下:

(一)用户被迫改变选择供电企业指定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可以认定为“三指定”行为;

(二)用户未改变选择,导致设计无法正常通过、无法正常施工或者装表接电的,按照《供电监管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认定;

(三)用户未改变选择,导致供电企业不受理用电业务、用电业务不纳入规定流程或者办理用电业务超出相应环节期限等情形的,按照《供电监管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五款认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已责令改正:

(一)要求供电企业进行过“三指定”行为整改的;

(二)在所在地市级供电企业开展过“三指定”行为专项监管,且对查出问题采取了行政监管措施的;

(三)要求所在地市级供电企业开展过“三指定”行为专项治理,且对查出问题采取了行政监管措施的。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三指定”行为的;

(三)不配合或者干扰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因“三指定”行为发生电力安全事故的;

(五)因“三指定”行为接受过行政处罚等处理后,又实施“三指定”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从重处罚情节。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三指定”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就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问题咨询并采用专家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

第十七条 本指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办稽查〔2009〕76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国家能源局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程序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保证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依法、公正、及时,根据《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收到申请人的争议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争议处理证据收据,争议处理证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者复印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接收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查申请人的争议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时,发现内容不全或者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在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或者补充的内容,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或者补充。

第五条  按照《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收到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及时提出受理建议,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不予受理或者申请人在协调开始前撤回申请的,应当将争议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退还,并要求申请人签收。

第七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对电力并网互联争议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将争议的有关情况报国家能源局备案。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送国家能源局。

第八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类型及简要情况进行登记并编制受理号。

第九条  决定受理后,报经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有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成立争议处理小组,指定一名组长。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争议处理小组成立之日起3日内,将争议处理小组组成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未成立争议处理小组的,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应当适用本规则关于争议处理小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认为争议处理小组成员与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争议处理小组成员认为自己与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一条  争议处理小组成员是否回避,由受理争议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有关部门负责人决定。作出争议处理小组成员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将争议处理小组成员回避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在3日内另行指派争议处理小组成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小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后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依法自行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必要时,争议处理小组可以组织当事人相互质证和辩论,也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核查。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小组收集证据时,人数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并如实回答询问,不得阻挠。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小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进行协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必要时,争议处理小组可以举行协调会处理争议。

协调应当自争议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终结。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小组决定举行协调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制作协调会通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协调会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行协调会的时间和地点。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协调会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并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协调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协调会开始,确认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宣读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参会人员和记录员名单;

(二)当事人进行陈述;

(三)确定主要分歧,提出初步协调意见;

(四)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确定协调意见;

(五)当事人接受协调意见的,签署经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的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争议处理终止;

(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接受协调意见的,协调程序终结。

争议处理小组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记录员应当据实做好笔录,并由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协调的,或者当事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协调会,或者不接受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的,争议处理小组提出终结协调程序和初步裁决意见,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小组可以根据《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举行论证会。

第二十条  论证会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

(二)专家;

(三)当事人;

(四)论证会由争议处理小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论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进行陈述、举证、辩论;

(二)宣读争议协调意见;

(三)专家发表论证意见或者建议,并提出争议解决方案。

在论证期间,对需要进一步由有关方面说明情况或者需要现场调查、鉴定的事项,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并请专家再次论证。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小组根据论证会的论证,结合相关的证据材料作出初步裁决意见,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应当根据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的裁决意见,制作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行政裁决书。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行政裁决书应当包括《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应当自协调终结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因情况特殊,在上述期限内不能终结的,经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有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10日内,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行政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的档案管理制度。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程序终结后,或者裁决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完毕后,应当填写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结案报告并立卷归档。

派出机构应当将所管辖的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情况和结果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程序规则>的通知(办稽查〔2006〕81号)同时废止。

附件: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文书样式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文书样式

文书样式1    争议处理申请书

文书样式2    争议处理证据收据

文书样式3    补正材料通知书

文书样式4-1  受理通知书(1)

文书样式4-2  受理通知书(2)

文书样式4-3  受理通知书(3)

文书样式5    不予受理通知书

文书样式6    争议处理小组组成通知书

文书样式7    回避通知书

文书样式8    询问笔录

文书样式9    授权委托书

文书样式10   协调通知书

文书样式11   协调意见书

文书样式12   论证会申请书

文书样式13   论证会通知书

文书样式14   不予论证通知书

文书样式15   行政裁决书

文书样式16   送达回证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国家能源局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征求意见稿)》《国家能源局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程序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依法履行能源监管职责,适应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和争议调解及裁决工作实际需要,我们对《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办稽查〔2009〕76号)、《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程序规则》(办稽查〔2006〕81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国家能源局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征求意见稿)》《国家能源局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程序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0年9月25日前,以传真(010-66023677)或电子邮件(jicha@nea.gov.cn)方式,提出宝贝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电话:010-66597441 010-66597326

附件:1.国家能源局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征求意见稿)

2.国家能源局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程序规则 (征求意见稿)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

国家能源局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 行为认定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的认定工作,有效防范和杜绝“三指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电市场公平开放,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及《供电监管办法》等法律,结合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的认定及“三指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查、审理、处罚等工作。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从事供电、增量配电网业务的企业法人、组织和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指引所指用户受电工程,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在用户办理新装、增容、变更用电等用电业务时涉及的电力工程。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是指供电企业直接、间接或者变相指定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或者限定设备材料供应品牌范围,限制和排斥其他单位的公平竞争,侵犯用户自由选择权的行为。

施工单位包括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

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包括设备材料供应商和设备材料生产厂家。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办理“三指定”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循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审核证据,确认事实。

第七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指定设计单位的行为:

(一)为用户受电工程直接指明、确定、认定或者限定设计单位,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二)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公示等方式,向用户推荐或者限定特定的设计单位,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三)授意特定的设计单位介入报装申请、现场勘察、供电方案答复和竣工检验等用电报装环节,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四)在供电方案中未明确引入电源或者供电方式、计量计费方式等设计所需要的必要信息,或者供电方案采用不同的答复标准、拖延答复时间,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五)通过批复不合理的接电点、隐瞒供电能力等手段增加用户投资成本,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六)提高设计资质等级标准、设计图纸审查标准或者设计单位业绩标准,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七)采取不受理设计图纸审核、不通过设计图纸审核或者不出具设计图纸审核意见等方式,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八)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指定设计单位的行为。

第八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指定施工单位的行为:

(一)为用户受电工程直接指明、确定、认定或者限定施工单位,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二)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公示等方式,向用户推荐或者限定特定的施工单位,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三)授意特定的施工单位介入报装申请、现场勘察、供电方案答复和竣工检验等用电报装环节,或者供电方案采用不同的答复标准、拖延答复时间,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审核或者审核通过设计文件,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五)以不合理的供电方案或者无故提高设计审查标准增加用户受电工程造价,引导用户为降低成本选择特定施工单位的;

(六)在接电时,以不正当理由,让用户选择特定施工单位进行接电施工并收取利益的;

(七)自行设置施工准入条件,导致用户只能选择特定施工单位的;

(八)提高设计资质等级标准、设计图纸审查标准或者设计单位业绩标准,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九)采取不受理设计图纸审核、不通过设计图纸审核或者不出具设计图纸审核意见等方式,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十)要求用户自主选择的施工单位,与限定的施工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协议)的;

(十一)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指定施工单位的行为。

第九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行为:

(一)为用户受电工程直接指明、确定、认定或者限定设备材料的品牌、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单位,影响用户选择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二)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公示等方式,向用户推荐或者限定特定的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影响用户选择设备材料采购选择的;

(三)提高设计资质等级标准、设计图纸审查标准或者设计单位业绩标准,影响用户或者施工单位选择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四)采取不受理设计图纸审核、不通过设计图纸审核或者不出具设计图纸审核意见等方式,影响用户或者施工单位选择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五)要求用户或者施工单位对设备材料进行现场试验为由,影响用户或者施工单位选择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六)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型号、规格、生产厂家或者设置入网设备材料清单,影响用户选择设备材料采购选择的;

(七)通过指定设计、施工单位,以工程总承包等形式,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八)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行为。

第十条 用户委托实施的用户受电工程,供电企业未组织招投标或者违反招投标有关规定,选择特定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可以认定为“三指定”行为。

第十一条  建成后进行资产移交的用户受电工程,供电企业要求用户委托其代建,或者指定特定单位代建的,可以认定为“三指定”行为。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对于用户自主选择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供电企业在业务受理、设计审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和装表接电等环节采用不同标准、设置障碍的,认定如下:

(一)用户被迫改变选择供电企业指定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可以认定为“三指定”行为;

(二)用户未改变选择,导致设计无法正常通过、无法正常施工或者装表接电的,按照《供电监管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认定;

(三)用户未改变选择,导致供电企业不受理用电业务、用电业务不纳入规定流程或者办理用电业务超出相应环节期限等情形的,按照《供电监管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五款认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已责令改正:

(一)要求供电企业进行过“三指定”行为整改的;

(二)在所在地市级供电企业开展过“三指定”行为专项监管,且对查出问题采取了行政监管措施的;

(三)要求所在地市级供电企业开展过“三指定”行为专项治理,且对查出问题采取了行政监管措施的。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三指定”行为的;

(三)不配合或者干扰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因“三指定”行为发生电力安全事故的;

(五)因“三指定”行为接受过行政处罚等处理后,又实施“三指定”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从重处罚情节。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三指定”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就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问题咨询并采用专家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

第十七条 本指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办稽查〔2009〕76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国家能源局电力并网互联争议

处理工作程序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保证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依法、公正、及时,根据《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收到申请人的争议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争议处理证据收据,争议处理证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者复印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接收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查申请人的争议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时,发现内容不全或者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在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或者补充的内容,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或者补充。

第五条  按照《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收到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及时提出受理建议,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不予受理或者申请人在协调开始前撤回申请的,应当将争议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退还,并要求申请人签收。

第七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对电力并网互联争议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将争议的有关情况报国家能源局备案。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送国家能源局。

第八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类型及简要情况进行登记并编制受理号。

第九条  决定受理后,报经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有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成立争议处理小组,指定一名组长。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争议处理小组成立之日起3日内,将争议处理小组组成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未成立争议处理小组的,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应当适用本规则关于争议处理小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认为争议处理小组成员与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争议处理小组成员认为自己与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一条  争议处理小组成员是否回避,由受理争议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有关部门负责人决定。作出争议处理小组成员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将争议处理小组成员回避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在3日内另行指派争议处理小组成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小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后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依法自行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必要时,争议处理小组可以组织当事人相互质证和辩论,也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核查。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小组收集证据时,人数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并如实回答询问,不得阻挠。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小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进行协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必要时,争议处理小组可以举行协调会处理争议。

协调应当自争议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终结。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小组决定举行协调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制作协调会通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协调会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行协调会的时间和地点。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协调会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并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协调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协调会开始,确认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宣读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参会人员和记录员名单;

(二)当事人进行陈述;

(三)确定主要分歧,提出初步协调意见;

(四)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确定协调意见;

(五)当事人接受协调意见的,签署经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的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争议处理终止;

(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接受协调意见的,协调程序终结。

争议处理小组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记录员应当据实做好笔录,并由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协调的,或者当事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协调会,或者不接受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的,争议处理小组提出终结协调程序和初步裁决意见,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小组可以根据《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举行论证会。

第二十条  论证会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

(二)专家;

(三)当事人;

(四)论证会由争议处理小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论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进行陈述、举证、辩论;

(二)宣读争议协调意见;

(三)专家发表论证意见或者建议,并提出争议解决方案。

在论证期间,对需要进一步由有关方面说明情况或者需要现场调查、鉴定的事项,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并请专家再次论证。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小组根据论证会的论证,结合相关的证据材料作出初步裁决意见,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应当根据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的裁决意见,制作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行政裁决书。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行政裁决书应当包括《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应当自协调终结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因情况特殊,在上述期限内不能终结的,经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有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10日内,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行政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的档案管理制度。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程序终结后,或者裁决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完毕后,应当填写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结案报告并立卷归档。

派出机构应当将所管辖的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情况和结果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程序规则>的通知(办稽查〔2006〕81号)同时废止。

附件: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文书样式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文书样式

文书样式1    争议处理申请书

文书样式2    争议处理证据收据

文书样式3    补正材料通知书

文书样式4-1  受理通知书(1)

文书样式4-2  受理通知书(2)

文书样式4-3  受理通知书(3)

文书样式5    不予受理通知书

文书样式6    争议处理小组组成通知书

文书样式7    回避通知书

文书样式8    询问笔录

文书样式9    授权委托书

文书样式10   协调通知书

文书样式11   协调意见书

文书样式12   论证会申请书

文书样式13   论证会通知书

文书样式14   不予论证通知书

文书样式15   行政裁决书

文书样式16   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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