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气供应单位在为用户调换液化气气瓶时,必须检查调压器。
第三十四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单位用户必须按规定对液化气的各类设备进行定期保养。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调压器的品种须相对集中,并报市燃气管理处核准。各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须有色彩区别,具体色彩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确定。
第三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各项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三十六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市燃气管理处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液化气输送管道、阀门井必须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
在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经营单位须配备专人定期巡回检查,并配备抢修人员和急修车辆。
第三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必须有危险品标志,并须向用户提供使用说明和安全指示要求。
第三十九条 发生液化气社会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液化气供应单位等有关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无《出入市境许可证》擅自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没收液化气。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出入市境许可证》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没收液化气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无《自管许可证》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没收液化气,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歇业、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擅自发展用户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没收液化气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擅自运输充装液化气气瓶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选用未经市燃气管理处核准的液化气气瓶及调压器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未按规定设置色彩标志投入使用的,市燃气管理处或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在液化气贮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市燃气管理处或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障碍燃气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市燃气管理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严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非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必须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凡申请从事其他经检测合格的液态气化燃料供应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自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整改或责令停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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