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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2008-3-27 10:17:55  国际燃气网 网友评论

      (七)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八)经营单位须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

       第十五条 以筹集用户初装费(或称开户费)为经营资金主要来源的经营单位,应将所筹初装费的百分之二十缴存市燃气管理处专设的银行帐户,作为履行供气合同的担保资金。

      供气合同期满后,经营单位可以申请返回担保资金。但经营单位未履行供气合同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用于赔偿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储存充装、储存气化业务的供应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储存充装、储存气化的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有液化气管理方面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凡需在本市市区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凡需在本市郊县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所在地的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市燃气管理处。市燃气管理处应在接到初审报告后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后,对自管单位发给《自管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发给《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生产单位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歇业,液化气供应单位变更供气区域,须提前一个月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自管单位停止液化气供应须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不得向本市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二十一条 市区经营单位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气源情况制定的用户发展计划,必须报市燃气管理处批准;郊县经营单位的用户发展计划,必须报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用户因生产需要申请使用液化气的,必须由经营单位报市燃气管理处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公用局可对单位用户实行计划用气、定额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的零售价格、新发展用户的初装费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规定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经营单位必须按合同保证供气。

       第二十七条 经营单位须按时向市燃气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章 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须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

      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的设计、施工,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用户应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专用瓶库,并指定专人负责液化气设施的管理。

      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计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从事液化气气瓶充装业务的单位,须向市劳动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液化气贮槽、液化气槽车罐体必须逐台向市劳动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市劳动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更新。

       第三十一条 跨省市长途运输液化气的,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未经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充装液化气的气瓶不得出入市境。

       第三十二条 液化气贮罐区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严格规定人员出入制度,并须有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必须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在液化气供应站点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

       第三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在充装液化气过程中实行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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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国际能源网 作者:本站专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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