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安全,维护淮化石油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度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液化气供应以及液化气用具经营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液化气用户。
液化气供应包括营业性供应单位的非营业性供应单位;液化气用户包括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第四条 发展液化气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省、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枉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有关液化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㈡编制和组织实施液化气发展规划;
㈢负责液化气工程设计审查,组织液化气工程竣工验收和液化气工程设施使用审查;
㈣负责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管理;
㈤组织液化气供应单位进行技术交流,对液化气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㈥负责液化气灌装重、质量的管理和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㈦负责液化气用具销售、维修、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㈧协助有关部门对液化气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省、市、县(市)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省、市、县(市)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规划、贸易(商业)、化工、工商管理、物价、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工程,必须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基建手续。
第八条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的标准、规划和规程。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液化气工程的省外、境外设计、施工单位,除必须持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总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总贮存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 液化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液化气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液化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符合技术标准、规划和规程的具备运输、接卸、灌装、供应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气工程设施,并已取得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㈡有稳定的液化气气源,并能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
㈢有安全保障设施和安全责任制度,已取得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㈣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㈤管理人员、生产岗位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㈥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灌装秤、温度讦、压力表等计量器具,建立台帐和讲师管理制度。营业性供应单位还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省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程序:
㈠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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