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七条 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辽宁省行政区域 内除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外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 营资格审查。并负责受理下列煤炭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
(一)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
(二)中直、省直煤炭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外资煤炭经营企业;
(四)其他应由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受理的煤炭经营企业。
第八条 设区的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批发企业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零售企业不得低于人民币200万元,型煤加工经销企业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批发企业不得少于3000平方米,零售企业不得少于1500平方米,型煤加工经销企业不得少于1000平方米;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或具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使用权证和使用合同(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核准证明。
第十一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 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当地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 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 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 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上 报或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上报或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
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 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 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复查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交有关 复查资料,接受各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遗失补办《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应在十日内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市地级以上公开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 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七条 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辽宁省行政区域 内除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外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 营资格审查。并负责受理下列煤炭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
(一)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
(二)中直、省直煤炭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外资煤炭经营企业;
(四)其他应由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受理的煤炭经营企业。
第八条 设区的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批发企业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零售企业不得低于人民币200万元,型煤加工经销企业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批发企业不得少于3000平方米,零售企业不得少于1500平方米,型煤加工经销企业不得少于1000平方米;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或具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使用权证和使用合同(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核准证明。
第十一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 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当地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 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 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 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上 报或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上报或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
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 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 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复查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交有关 复查资料,接受各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遗失补办《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应在十日内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市地级以上公开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 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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