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补偿]
国家建立能源生态环境补偿机制。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规划。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企业应当承担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核废物处理]
国家实行核燃料闭合循环政策。
民用核能生产和科研等单位是其产生的核废物处理处置的责任主体。
第五章 能源供应与服务
第四十四条 [能源供应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能源基础设施和运输体系建设,建立多元供应渠道,加强能源供应的组织协调,保障能源持续、稳定、安全、有序供应。
第四十五条 [能源供应市场主体]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从事能源供应业务,促进能源供应市场的公平有序竞争,提高能源供应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六条 [能源供应业务准入]
关系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能源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供应业务实行准入制度。
能源供应业务准入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跨区能源基础设施建设]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力、石油和天然气输送管网等能源骨干基础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预留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土地利用规划。
第四十八条 [能源输送管网设施开放]
能源输送管网设施应当向合格的能源用户和交易主体开放,经营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企业应当依法提供公平、无歧视的接入和输送服务。
接入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十九条 [能源基础设施保护]
国家保护能源基础设施,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禁止任何盗窃、抢劫、破坏和非法占用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所辖区域内能源基础设施的安全。
第五十条 [能源普遍服务]
从事民用燃气、热力和电力等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保障公民获得无歧视、价格合理的基本能源供应服务,接受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监督。
国家建立能源普遍服务补偿机制,对因承担普遍服务义务造成亏损的企业给予合理补偿或者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一条 [停业歇业审批]
承担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的能源企业停业、歇业或者无法履行义务的,应当报原业务准入审批机构审批或者备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能源用户义务]
能源用户应当安全、节约和有效使用能源。
能源用户应当依法配合能源供应企业的供应服务,遵守相关技术管理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维护正常的能源供应秩序。
第五十三条 [能源自然垄断环节监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电力、石油、燃气等能源输送管网的公平开放、普遍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实行专业性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章 能源节约
第五十四条 [节约优先战略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节约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制定并实施节能政策措施,培育节能市场,推动全社会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施节能奖惩制度。
第五十五条 [优化产业结构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经济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优先发展低能耗的高附加值产业,促进经济社会的节约发展。
第五十六条 [优化消费结构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节约能源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改善能源消费结构,提高终端能源效率。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节俭、适度、科学用能,优先使用高效能源和节能产品。
第五十七条 [技术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能源节约的技术支持体系,加强能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技术的攻关和产业化。
用能单位应当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提高能源节约利用水平。
第五十八条 [管理节能]
国家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能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建立科学的节能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评价考核体系。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节能组织机构和设置节能专业岗位,明确节能目标和各级机构的节能责任。
第五十九条 [重点领域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和监督,依法进行能源审计和监督检查,积极推进工业、建筑、交通和商业贸易领域的节能。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应当发挥节能示范引导作用。
第六十条 [政府节能保障措施]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标准,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合理用能及监督检查制度、节能产品认证及推广制度、高耗能产品生产准入和退出制度。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手段,促进能源节约和有效利用。
第六十一条 [节能市场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市场机制,培育节能咨询和服务体系,推行能源效率标识、合同能源管理、自愿节能协议和能源需求侧管理等措施。
第七章 能源储备
第六十二条 [能源储备管理]
国家建立能源储备制度,规范能源储备建设和管理,提高能源应急处置能力,保障能源供应安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能源储备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能源储备分类及管理办法]
能源储备包括能源产品储备和能源资源储备。能源产品储备包括石油、天然气、天然铀产品等。能源资源储备包括石油、天然气、天然铀、特殊和稀有煤种等资源。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 [能源产品储备]
国家能源产品储备分为政府储备与企业义务储备。
承担储备义务的企业有义务达到国家规定的储备量,按规定报告储备数据,接受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企业义务储备不包括企业生产运营的正常周转库存。
政府储备由国家出资建立,企业义务储备由能源企业出资建立。
第六十五条 [石油储备建设及管理]
石油的政府储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石油的企业义务储备由从事原油进口、加工和销售经营以及成品油进口和批发经营的企业建立。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建立石油储备监督检查制度,对政府储备和企业义务储备的建设、收储、轮换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能源资源储备]
国家能源资源储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能源战略的需要,在能源矿产规划矿区、大型整装矿区和能源基地内的资源储量中划定。
已经设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能源资源划定为能源资源储备的,国家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十七条 [国家能源储备的动用]
国家能源产品储备需要动用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动用。
动用国家能源资源储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八条 [地方能源产品储备]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本地区的能源产品政府储备。
第八章 能源应急
第六十九条 [应急范围与阶段]
国家建立能源应急制度,应对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价格剧烈波动以及其他能源应急事件,维护基本能源供应和消费秩序,保障经济平稳运行。
第七十条 [应急预案]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国家能源应急总体预案和主要能源品种的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能源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的能源应急预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能源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能源应急预案。
能源应急能力建设,应当纳入能源应急预案。
第七十一条 [应急事件分级]
能源应急事件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实际或者合理预计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影响范围和持续时间,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和相应预警级别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应急事件认定]
特别重大级别的能源应急事件以及相应的预警由国务院认定。重大级别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国务院批准。较大级别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认定,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一般级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定,并报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应急处置原则]
能源应急事件的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实施、协同配合的原则。能源应急事件认定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能源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四条 [应急措施授权条件和约束]
在能源应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维护能源供给秩序和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必要、合理、适度的原则,采取能源生产、运输、供应紧急调度,储备动用,价格干预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实施能源应急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告。在应急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能源应急措施应当及时中止或者取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五条 [应急保障重点]
各级人民政府在采取能源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确定基本能源供应顺序,维持重要国家机关、国防设施、应急指挥机构、交通通信枢纽、医疗急救等要害部门运转,保障必要的居民生活和生产用能。
第七十六条 [应急相关主体责任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能源应急预案和政府能源应急指令,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七十七条 [应急善后]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退还因能源应急依法征收征用的物资、设备和设施,并对损耗、消耗部分给予补偿;对承担能源应急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处置能源应急事件所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由本级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解决。
第九章 农村能源
第七十八条 [农村能源发展原则]
国家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多能互补、节约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农村能源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和谐发展。
第七十九条 [农村能源规划实施]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农村能源工作,统一组织实施国家农村能源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处理农村能源发展与土地利用及交通、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关系。
第八十条 [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财政税收、金融与价格等优惠政策,扶植、引导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大对农村能源的投入。
第八十一条 [农村能源保障]
国家统筹城乡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市能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鼓励开发多种形式的能源,提高农村的商品能源供应能力,保障农村能源的正常供应。
农村地区能源供应发生短缺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障农民生活和农业生产基本用能。
第八十二条 [农村能源消费结构优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农村资源优势,因地制宜推广利用小水电、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逐步提高农村电气化水平,增加农村使用优质、清洁能源的比重。
- 关于 国能源法 的新闻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 12-0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2-06
- ·中国能源法正式出台需3-5年 至少管到2020年 04-12
- ·我国能源法体系框架研究课题将于3月底初步完成 02-14
- ·《中国能源法体系框架研究》第三次会议召开 02-14
- ·体系框架研究顺利推进 我国能源法即将起草 11-04
- 1231
- 顶一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