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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

    2007-12-3 20:14:51  国际能源网 网友评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行为,构建稳定、经济、清洁、可持续的能源供应及服务体系,提高能源效率,保障能源安全,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能源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能够直接取得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包括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水能、核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一次能源和电力、热力、成品油等二次能源,以及其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条 [节约优先]


    能源开发利用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基本方针。


    全社会应当厉行节约能源,提高能源效率。


    第四条 [保障能源安全]


    国家坚持能源立足国内、多元发展,增强能源供应能力,保障能源安全。


    第五条 [能源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国家积极优化能源结构,鼓励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支持清洁、低碳能源开发利用,推进能源替代,促进能源清洁利用,有效应对气候变化,促进能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场配置资源]


    国家积极培育和规范能源市场,发挥市场在能源领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鼓励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


    第七条 [普遍服务]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普遍服务机制,保障公民获得基本的能源供应与服务。


    第八条 [能源科技创新]


    国家坚持依靠科技进步促进能源发展,加强能源科技研究开发与应用,支持能源科技自主创新。


    第九条 [能源国际合作]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协同保障的方针,积极推进能源国际合作。


    第十条 [能源统一管理]


    国家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责权一致的原则加强和规范能源管理。


    第十一条 [法律效力]


    本法是能源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对能源领域单行法律起指导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能源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能源管理体系]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能源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能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能源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能源管理部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国家能源战略,制定和实施能源规划、能源政策,对全国能源各行业进行管理,统筹负责能源领域的发展与改革工作。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开发利用和能源节约活动。地方能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和具体职责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能源行业协会]


    能源管理应当发挥能源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能源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反映行业和企业发展要求,在行业统计、行业标准、技术服务、市场开发、信息咨询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服务,为政府提供决策咨询。


    第十五条 [公众参与能源决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重大能源决策时,应当听取有关行业协会、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增强能源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


    第十六条 [能源投资产权制度]


    能源领域实行多元化投资产权制度。


    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能源领域,实行国有资本控股为主体的投资产权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前款规定的能源领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企业实施重组或者资产并购的,应当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能源进出口管理]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进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能源进出口政策,鼓励进口清洁、优质能源及先进能源技术,加强能源和高耗能产品的出口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能源统计和预测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会同能源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能源统计体系,依法发布能源统计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能源预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能源标准化管理]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能源主管部门对主要能源产品、高耗能产品和设备等制定相关的国家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能源战略与规划


    第二十条 [能源战略的地位与内容]


    国家能源战略是筹划和指导国家能源可持续发展、保障能源安全的总体方略,是制定能源规划和能源政策的基本依据。


    国家能源战略应当规定国家能源发展的战略思路、战略目标、战略布局、战略重点、战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能源战略的制定依据]


    国家能源战略根据基本国策、国家发展战略、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国内外能源发展趋势等制定。


    第二十二条 [能源战略的编制、评估和修订]


    国家能源战略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颁布。


    国务院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国家能源战略的评估。


    国家能源战略的战略期为二十至三十年,每五年评估、修订一次,必要时可以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国家能源规划的内涵、构成和种类]


    国家能源规划是实施国家能源战略的阶段性行动方案。


    国家能源规划应当规定规划期内能源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和指标、阶段性任务、产业布局、重点项目、政策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项。


    国家能源规划包括国家能源综合规划和国家能源专项规划。


    国家能源专项规划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核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行业发展规划以及能源节约、能源替代、能源储备、能源科技、农村能源等专题规划。


    第二十四条 [国家能源规划制定依据]


    国家能源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能源战略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水资源、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相互协调。


    第二十五条 [各类能源规划的衔接]


    国家能源综合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各行业、各地区的发展需要。


    国家能源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综合规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能源规划的编制]


    国家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家能源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


    国家能源规划应当在同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颁布后一年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国家能源规划的评估和修订]


    国务院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国家能源规划的评估。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或者评估结果对国家能源规划适时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规划的实施与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能源规划,对不符合国家能源规划的能源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建立能源规划监督制度,对国家能源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地方能源规划]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与国家能源规划相配套的地方能源规划,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


    第三十条 [基本原则]


    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优化结构、节约高效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项目,平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能源资源所有权]


    能源矿藏、水能资源和海洋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务院可以授权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所有权行使的管理工作。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偿取得的原则,可以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国家的权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国家所有的能源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准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企业申请石油、天然气、核能等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能源矿产资源勘探或者开采项目,应当符合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经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勘查或者采矿许可证。


    企业申请煤炭资源勘探或者开采项目,应当符合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经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勘查或者采矿许可证。


    企业转让能源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可再生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准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能源战略、国家能源规划和政策依法制定可再生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企业申请开发水能、海洋能资源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可再生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授予能源开发权。


    开发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资源达到一定规模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水能、海洋能的企业转让能源开发权或者变更实际控制人的,须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能源资源合理开采]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资源管理部门,对能源资源开发活动进行监管,提高能源资源开发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 [能源综合高效开发利用]


    国家鼓励能源综合高效开发利用,支持以煤炭为原料的燃料、电力、化工产品多联产,鼓励热电冷联产、热电煤气多联供等综合梯级利用,因地制宜发展分布式能源。


    第三十六条 [清洁能源开发]


    国家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发展水电、核能、天然气、煤层气、风电、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清洁、低碳能源,提高清洁能源在能源结构中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替代能源开发]


    国家鼓励以新能源替代传统能源,以可再生能源替代化石能源,以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


    国家优先开发应用替代石油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


    第三十八条 [民用核能开发利用及厂址保护]


    民用核能开发利用项目由国务院批准。


    民用核能开发利用厂址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能源规划确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严禁破坏和抢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能源基地建设]


    国家在能源资源富集、符合大规模开发条件、对国家能源布局具有战略作用的地区建设能源基地。


    能源基地建设纳入国家能源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能源基地建设。


    能源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条 [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准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能源战略、国家能源规划和政策依法制定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企业从事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应当符合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准入条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安全环保义务]


    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节约生产、清洁生产、安全生产,降低资源消耗,控制和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企业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条件。能源建设项目的安全与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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